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2024-05-16

1.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第七条 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是:
  (一)加快传统产业更新改造、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包括:发展新兴产业的系列技术;大幅度节约能源、原材料、提高物质与资源利用率的技术;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
  (二)高产优质农作物育种与栽培技术,禽畜良种选育、饲养与饲料生产技术,区域资源开发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
  (三)人口控制、医药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通讯、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新技术。
  (四)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重大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以及科学管理新方法、新技术。
  (五)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对于国家批准设置的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示范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主管的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资金、人才、物资、税收和进出口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和办法。
  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差额贴息,息金由省、设区的市两级财政负担。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有确定权的部门确定为新产品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有关部门在培养学术带头人、安排科研项目、建设科研设施以及开展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R@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
  重点基础性研究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技术与需要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在全面实施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充分利用已有的科技成果,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的扩散和使用。第三章 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集中力量,进行协同攻关,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科研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的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设施建设、试验示范专项经费以及人才培训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可以建立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并与科研机构、学校及供销、农资、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推广服务网络。
  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机构可对农业和农村多种经营的技术措施进行承包。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2)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3.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1997)

4.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5.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行为。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协调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省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科普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重大工作的落实;组织协调部门、地方间重大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各种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报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学术组织,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有计划地开展各种群众性的科普教育活动。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加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封建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内容。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1修改)

6.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他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失效。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7.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企业职责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7)

8.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企业职责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