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2024-04-29

1.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
  (二)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负责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六)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七)指导和监督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负责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日常管理的单位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八)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车场的消防监督和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等工作,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停车场消防和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法查处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
  国土、规划、房屋、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务、园林、城市管理和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住宅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纳入《广东省定价目录》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并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2.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8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3.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

一、第四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曰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三、第十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六、第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八、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九、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

4. 广州停车场收费标准2022

一、广州白云机场停车收费标准:
前15分钟免费,前2小时每小时收费10元,第3至10小时5元,第10至24小时60元。
二、停车省钱:
可以提前在网上预定好车位,比如用淘车位停车。服务方式为停车+免费取车,不仅可以大大降低停车成本,而且更加方便。从停车场直接到白云机场点对点接送体验很好,比在停车场排队找车位省心多了!

5.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
  (二)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负责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六)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七)指导和监督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负责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日常管理的单位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八)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等工作,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法查处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
  国土、规划、房屋、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生态环境、水务、园林、城市管理、消防和人民防空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住宅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纳入《广东省定价目录》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并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2020修正)

6. 广州停车场相关政策和管理条例

  广州市交委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停车场条例》草案稿意见的公告

  2007-10-16 上午 11:48:09 来源: 点击数:794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广州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项目。为了使此项立法更加符合我市实际,切实解决我停车场行业存在的问题,扩大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提高立法质量,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稿的立法建议和意见。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参与,为我市停车场行业管理立法献计献策。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立法的必要性

  2000年至今,我市民用汽车年均增长9万辆,年均增长率达16.9%,从2000年的36.27万辆增长至目前的约100万辆。由于车辆的增长远远高于停车泊位的增长,停车泊位供需矛盾引起的停车难问题日益凸显,我市部分区域存在居民住宅区夜间停车难,行政、商务及医院等公共场所日间停车难,以及综合交通换乘枢纽停车难等问题。针对我市停车场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解决:

  (一)需要协调好城市发展与停车规划关系,从源头上解决停车难问题。

  (二)需要明确促进停车场产业发展的措施,解决停车场投资建设不足问题。

  (三)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的行为,解决车辆停放带来的交通、安全和环保等问题。

  (四)停车场经营许可制度需要作进一步完善。

  (五)明确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确保对停车场的有效监管。

  二、立法依据

  草案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参考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并结合我市停车场行业的实际情况拟定。

  三、草案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稿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规划和建设、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为改变目前停车场管理规章内容交叉,缺乏完整性、系统性、统一性的现状,将《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定位为我市对停车场管理的全局性规定,草案稿从全面规范本市停车场管理出发,明确了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设置、经营管理等活动均纳入调整范围。

  (二)关于管理体制。

  草案稿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管理思路,对各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分工:

  一是明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负责行业管理和相关归口协调等工作;

  二是明确本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等。

  三是明确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三)关于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管理。

  解决“停车难”的矛盾,关键在于源头。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管理极其重要,必须强化管理。草案稿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了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车辆停放的需求,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是强化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地位与作用,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三是严格停车场的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从源头上防止不符合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筑物产生。
  四是明确了道路停车泊位规划、设置、调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

  (四)关于停车场的经营许可。

  由于各类停车场在投资、建设、经营等方面存在不同特点,所以对其经营管理采取不同的许可方式。路外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管理,只要具备规定的条件,依法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即可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只需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开办;路内停车场是占用道路设置的,由于道路资源属于国家资源,所以对其经营管理应区别于路外停车场, 草案沿用《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制度,明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实施许可,并签订合同。

  (六)关于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

  为解决住宅小区停车难,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草案稿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位,包括小区露天临时停车场、人防工程停车场等,其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出租。建设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在建筑区划内充分公示后没有业主愿意购买或承租的,可以向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或出租。建筑区划内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此外,还规定停车管理单位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上施划车位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七)关于停车服务规范。

  草案稿针对目前部分停车场设施简陋、服务行为不规范、无证经营、乱收费等情况,对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停车服务规范作了具体规定。另外,还对停车者的行为规范提出要求,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稿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对不按标准配建车位、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停车场无证经营以及违反服务规范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确保行政机关有效实施停车场管理。

  四、建议提交时间和途径

  市民对《条例》草案稿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07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向广州市交通委员反映或提交。途径有:

  1.登录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网站(http://www.gzjt.gov.cn)在网上提交;

  2.邮寄至广州市府前路1号5号楼广州市交通委员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510030)

  3.电话反映(联系电话:83125855、83125853)

  市民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广州市停车场条例》草案稿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附:广州市停车场条例(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价格、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停车场行业协会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实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相关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车辆停放的需求,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征求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方案。

  道路停车泊位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及消防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道路停车泊位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未采取防止车辆碾压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非配套)停车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或者增加道路停车泊位。

  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撤销。

  第十六条 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建设规划方案应当纳入道路停车泊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已在道路上设立的人工收费停车站场应当根据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逐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经营单位,并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位,包括小区露天临时停车场、人防工程停车场等,其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出租。建设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在建筑区划内充分公示后没有业主愿意购买或承租的,可以向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或出租。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停车管理单位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上施划车位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广州市停车场经营许可证》。

  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经营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的经营单位应当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领取《广州市停车场经营许可证》。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撤销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二)有效的土地或场所租赁合同和委托经营的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建批准文件的材料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交通安全、防盗、疏散等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五)广州市停车场行业协会的资质认定证书;

  (六)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和维护收费、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交通安全、防盗、疏散等停车场设施;

  (三)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水灾、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停车场经营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

  (三)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六)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 车场。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及时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的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使用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停车场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停车场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并自受理投诉之日二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每车位处以停车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广州市停车场经营许可证》从事停车场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撤销非经营性停车场不办理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州市停车场经营许可证》:

  (一)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专用停车场允许装载化学危险品进入停车场停放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进入非指定停车场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驾驶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本营业场所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三)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自动收费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7.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8.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外,一律禁止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汽车保管站、汽车临时停放点,必须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撤销。否则,除责令撤销外,并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为解决生产、生活之必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临时停放点,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管理。汽车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收费办法另行公布。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任意停放机动车辆。凡没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其机动车辆应停放在经批准设立的汽车停车场(库)或汽车保管站。第四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机团、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大院内开设对外服务的汽车保管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保管费。第五条 根据市区道路条件、功能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分为一、二、三类实施管理。
  (一)一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北京时间(以下同)七时至二十二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在指定位置上落搭乘人员;
  (二)二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十九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上落搭乘员;
  (三)三类管理道路:全天允许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和上落搭乘人员,但驾驶员在装卸货物时不得离开驾驶室。第六条 机团公务车、出租车在一类道路上停车,必须停在划有车辆准予临时停放的标线以内,每次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设有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站台停车上落乘客;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没有设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人行道停车上落乘客。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须按指定地点停车。停车不得超过三分钟。第八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及持有“特许证”的车辆,应听从交通民警指挥,注意安全,尽可能做到不堵塞交通。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章处罚。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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