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24-05-14

1.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湘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第三条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普工作,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普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农民、青少年和各级领导干部。
  公民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积极参加各项科普活动。第四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封建迷信,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编制、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编制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发挥其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各项科普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培育、建设科普示范基地,发展、扶持科技示范户,推广和普及先进实用技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利用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劳动技术课和夏令营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实施素质教育;其他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学习和幼儿的特点,开展科普教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进行科技知识专题讲座。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利用宣传媒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殡葬改革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围绕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发明创造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必须有科技基础知识的内容。第十六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开放实验室、提供咨询等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知识。第十七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各项科普活动。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活动。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和协作精神,努力做好科普工作,不断提高科普工作水平。第十九条 对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科技成果评奖等方面,应当与从事科技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科普工作人员公开出版发表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科教兴湘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在重大事项决策上,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第四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具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计划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优良品种、高效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新技术、防治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研究开发为重点,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全面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开发、推广活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服务。第八条 逐步提高支农工业的技术水平,加强和扶持高质量的农药、兽药,以及专用复合肥料、饲料、农用塑料和新型、高效、安全农机产品、一机多用农机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降低成本,提高质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企业逐步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主体,支持企业逐步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第十条 企业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创造名牌产品,提高企业科学技术水平。企业开发的科技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制度,鼓励劳动者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攻关和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应当经过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评估论证。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注意做好消化吸收、改造创新和国产化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和计划生育等社会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全面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逐步增加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学技术成果尤其是应用技术的推广,转化工作,逐步建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并采取有效措施,加速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与优势,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领域,组织科技攻关,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与生产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3.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鼓励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交易和技术信息交易;鼓励境外、省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技术市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发展技术市场与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技术市场规范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第八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招标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第十条  技术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持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中介方应当保证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假冒、冒充专利技术;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技术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第十三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
    (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服务范围;
    (三)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和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各类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第十八条  鼓励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资本的结合。第四章  技术市场发展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植、指导、监督,促成行业自律,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技术合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进行认定。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定技术合同不得收费。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禁止利用无效技术合同或者虚假技术合同,以及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证明。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4. 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试验示范证明技术先进可靠,可用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推广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通过计划实施和市场交易,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形式,不断扩大科技成果应用范围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制定推广规划,确定推广目标和重点领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第五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推广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指导有关部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指南,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加快科技成果的流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系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推广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活动;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建设常设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活动、推广科技成果创造条件。第八条 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技术持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转让自有的科技成果,自办经济实体;也可以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创办科技开发机构,推广科技成果。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第十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广泛收集信息,组成分级网络,以多种方式传递信息,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成果推广有偿服务活动。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技术经纪人可以依法开展信息传递、技术咨询和技术中介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可以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第三章 推广应用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能广泛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益的;
  (二)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三)对节约能源与原材料、减少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等有明显效益的;
  (四)投资少、见效快,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
  (五)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应用。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推广应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限期淘汰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损害国家珍贵资源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生产、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优先选用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
  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实行低偿或者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推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5.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第九届全省委员会领导机构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党组书记、副主席 刘小明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第九届全省委员会主席黄伯云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第九届全省委员会副主席(共20名,以姓氏笔画为序)   于起峰 方先知 尹泽勇 龙国键   卢光琇(女) 刘友梅 刘年喜 刘秋惠(女)   李 华 邹志强 张 健 张尧学   易小刚 周宏灏 官春云(蒙古族) 赵跃宇   荣 诚 姚守拙 彭国甫 廖任强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第九届全省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共53名,以姓氏笔画为序)   于起峰 王汉青 王新国 方先知   尹泽勇 龙国键 卢光琇(女) 卢芳云(女)   申纪云 付宏渊 匡乐满 刘友梅   刘年喜 刘国江(女) 刘秋惠(女) 刘晓河   刘德顺 齐绍武 孙小武 李 华   肖雪葵 吴伊平 何祚云(女) 邹志强   邹学校 邹树梁 汪扩军 张 健   张天晓 张尧学 张伟平 张建华(侗族)   陈 翔 陈仲伯 易小刚 罗和安   周志辉 周宏灏 周胜华 官春云(蒙古族)   赵运林 赵松义 赵跃宇 荣 诚   姚守拙 黄伯云 章 兢 彭 立   彭国甫 覃仕斌(土家族) 廖任强 廖端芳   戴爱国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第九届全省委员会委员(共166名,以姓氏笔画为序)   于起峰 王中平 王汉青 王志兴   王芳玉(女) 王新国 方先知 尹泽勇   邓正春 邓益平 龙吉彪(苗族) 龙国键   卢光琇(女) 卢芳云(女) 申纪云 付宏渊   白丽琼(女) 冯 涛 匡乐满 匡跃辉(女)   伍 红(女) 刘 勇 刘友梅 刘少军   刘少阳 刘卡波 刘年喜 刘仲华   刘国江(女) 刘岳群(女) 刘秋惠(女) 刘晓河   刘益平 刘德顺 齐绍武 安 可   孙小武 孙江波 阳绍伟 苏 云   苏进富(苗族) 杜金珉 李 文(女) 李 华   李 敏 李小平 李少阳 李仁发   李东旭(女) 李庆先 李守海 李旷云(女)   李金洧(女) 李庚清(女) 李桂源 杨贤珍(女,土家族)   杨建国 肖 扬 肖雪葵 吴 浩(苗族)   吴文科 吴伊平 吴新江 何世英(女)   何祚云(女) 何铁林 余健乐(女) 邹志强   邹忠清 邹学校 邹树梁 汪扩军   张 健 张天晓 张双武 张尧学   张伟平 张志光 张学军 张建华(侗族)   张春梅(女) 陆朝盛 陈 忻 陈 翔   陈仲伯 陈明宪 陈建军 陈剑旄   邵湘宁 易小刚 罗术根 罗志平   罗序英(女) 罗和安 罗学港 罗湘莲(女)   罗湘源 周 泉 周志中 周志辉   周宏灏 周科朝 周胜华 周智广   周衡孟 庞 燕(女) 郑密佳(女) 单 杨   官春云(蒙古族)郎艺珠(女,满族)孟 洲(女) 赵运林   赵松义 赵祚银 赵跃宇 荣 诚   胡日新 胡怡秀(女) 胡晋文 柳爱平(女)   钟书桂(女) 钟建新 钟海雁 娄 涛(女)   姚力健 姚守拙 姚志钢 秦冬生   聂新铭 夏忠弟 高轻飏 高耀富(土家族)   郭一鸣 唐国金 唐课文 涂怀健   黄天旭 黄云清 黄志强 黄伯云   黄艳华(女) 黄海涛 常小荣(女) 符少辉   章 兢 彭 立 彭 英(女) 彭运石   彭国甫 彭建国 葛金文 蒋冬梅(女)   覃仕斌(土家族) 喻泽红 傅爱军 曾平江   谢海斌 雷 辉 窦成利 窦志杰   廖任强 廖端芳 熊四清 戴庆华   戴和平(女) 戴爱国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6.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委托和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技术市场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可以通过技术贸易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进行。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发展技术市场创造条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进行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技术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或者协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查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第八条 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以进入技术贸易市场。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进行技术贸易。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处于实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说明。
  进行技术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查验证明,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技术广告客户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可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广告经营者和用户。第十三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专门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注册。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分别到原审批登记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兴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七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出让方可以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在职人员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有关机关应当通知该技术合同的原登记机构。

7.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主要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科协坚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五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教兴鄂”战略,在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方面,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发挥科协的作用;保护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等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设施,应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第七条  省、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各级科协由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其科协工作创造条件。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实施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指导。第十二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的人员的同等待遇。
    兼职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的职务晋升、职称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受影响;在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应由其所在单位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第十三条  科协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第十四条  科协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所属学会的作用,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第十五条  科协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普工作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十八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爱国主义、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  科协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科普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科普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经费投入应在各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平均0.10元的基数上,年实际递增幅度不低于10%。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8.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计划、重大专项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平台的建设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与应用。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对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合优势学科和技术资源,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通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联合建设创新基地等方式,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开展良种培育、绿色种养、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农产品精深加工、先进适用农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资与农产品物流等技术的创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