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2024-05-20

1.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2.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交易;
  (七)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续增发股份);
  (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及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第八条 财务顾问机构为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分拆、股份回购、激励事项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提供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九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市场核心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3. 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的禁止义务

证券咨询机构旨在向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专业性服务。为了避免证券咨询机构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建立投资者及客户对证券咨询机构的合理信赖,《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承担以下禁止性义务:1、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如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等。违反上述禁止义务的,应依照证券监管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性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业务许可和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的禁止义务

4. 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5. 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6. 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x0d\x0a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x0d\x0a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x0d\x0a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x0d\x0a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x0d\x0a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x0d\x0a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x0d\x0a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x0d\x0a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x0d\x0a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x0d\x0a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x0d\x0a   (十)泄露客户资料;\x0d\x0a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x0d\x0a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x0d\x0a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x0d\x0a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x0d\x0a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x0d\x0a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x0d\x0a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x0d\x0a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x0d\x0a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x0d\x0a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x0d\x0a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x0d\x0a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0d\x0a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x0d\x0a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x0d\x0a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x0d\x0a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x0d\x0a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x0d\x0a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x0d\x0a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x0d\x0a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7. 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8. 证券自营业务的禁止行为有哪些

证券自营业务禁止的行为有;
一.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二.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三.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五.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六.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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