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2024-05-1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2. 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公布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3.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了哪些新内容?

5月17日,教育部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并解读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有关情况。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对现行条例做了全面、系统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在具体条款上,现行条例的54条中,有30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9条,只有15条未做或者基本未做改动,同时还新增了23个条款。

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中,新增了章节内容,要求重点落实法律关于师生权益保障的规定。其中,第36条还新增了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强调对民办学校教师、学生的平等对待,规范和支持民办学校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在第五章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规定中,新修订的《实施条例》新增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要求坚决防止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
另在第六章管理与监督中,增加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年度报告、信用管理、评估评价、教育督导等制度,要求构建符合民办教育特点的监管体系,以规范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在第七章支持与奖励中,新修订的《实施条例》中最大的调整,即删除有关民办教育“合理回报”的相关条款,同时明确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用地、金融等方面的差别化扶持举措,明确了“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导向。

民办教育已实现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全覆盖
近些年来,在各方力量的支持下,我国民办教育不断发展壮大,层次类型更加多样、结构功能也日趋完备,完善的发展局面正加速形成。
从民办教育目前的发展规模来看,2020年,全国共有民办学校18.67万所,占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总数的比例超过1/3;在校生5564.45万人,占比接近1/5。
以上内容参考 人民资讯—全国民办学校超18万所!教育部:坚决防止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了哪些新内容?

4.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解读

法律分析: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就是国家为了促进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促进方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5.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 有什么解读

现在今年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出来以后,民办教育更会上一个更告诉发展的一个过程,但是任何一个行业只要出现告诉发展,就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出现龙混杂的局面,现在挖煤的人都在跟我讲办幼儿园好,这就对教育行业出现冲击,他的冲击可能在两块。第一块,对你的专业的冲击,现在就是一个浮躁的社会,大家做任何事情先讲的就是商业模式,赚钱,比的就是谁的模式好。第二个,谁几年能上市,这也是现在大家讨论最多的,其实做教育反而要背道而行,如果你天天想着上市,天天想着商业模式,教育的本质就不存在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出来以后,教育确实当产业来做了,但是他仍然是教育,仍然是教育产业,所以我觉得外行人进到教育行业,对我们教育行业整个操作的冲击是巨大的,他是会按照他以前的企业的操作模式来操作教育。然后第二个,外行人进来之后,大面积的人认为幼儿教育是一个好产业,是一个朝阳产业,大家都来做这件事情的时候,就会出现过剩,今天是幼儿园供不应求,明天是孩子供不应求,到那个时候也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师资力量更是供不应求,会出现投资人是外行,老师也是外行,因为没有这么多的学前教育老师供应你来使用。中国现在专门做学前教育的大学屈指可数,大学里面有学前教育的又有多少个,学前教育占了重要比重的又有多少个,幼儿园高速发展,会出现人才和幼儿园的高速发展完全不匹配,你会发现,幼儿园装修的富丽堂皇,幼儿园的老师一塌糊涂,所以这也是我创办华师聚优最想做的一件事,之前我们为什么一直在办幼儿园,现在我来掉头做这件事最核心的原因,其实我们幼儿园也遇到了高待遇招不到老师的问题,现在面临的问题,不是我们来面试老师,而是老师来应聘你的问题,所以这个对管理者也提出了新的考验和挑战那我们如何适应新一代的就业的潮流、新一代的人的思维的潮流,然后去做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 有什么解读

6.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何看点?

2018年8月,司法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与现行实施条例相比,修订草案(送审稿)作出较大调整,进一步增加和明确了扶持政策,并在完善设立与审批制度、保障办学自主权、规范集团化办学行为、规范培训教育机构等作出规定。 

近年来,我国民办教育快速发展。据教育部统计,到2017年底,全国已有民办学校17.76万所,比上年增加6668所,民办学校在校生5120.47万人,比上年增加了295.10万人。 
针对民办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修订。此后,教育部启动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修订。 
看点一:扶持民办教育发展 
为扶持民办教育发展,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了政府补贴生均经费、税收优惠和公共服务价格优惠、用地优惠、分担教职工社会保障资金等政策,并允许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的金融产品。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介绍,送审稿审慎放开民办学校融资,规定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即可以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进行募资。在普遍扶持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予以进一步倾斜,突出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导向。 
看点二:完善民办学校设立与审批制度 
修订草案(送审稿)完善了民办学校设立与审批制度,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 

同时,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了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条件,规定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对民办学校监事机构的设立提出要求。 
看点三: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修订草案(送审稿)从四个方面进一步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在教学自主权方面,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在招生自主权方面,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在用人自主权方面,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和程序,自主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在收费自主权方面,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收费审批的规定,明确可以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看点四:规范集团化办学行为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同一举办者同时举办多所民办学校等集团化办学的现象,修订草案(送审稿)进一步规范集团化办学的举办资格、教学活动等。 
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集团化办学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与能力,对所举办民办学校要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提供的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所属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看点五:规范培训教育机构 
近年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展迅猛,如何规范发展,引起社会关注。 
修订草案(送审稿)将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界定为“培训教育机构”,将面向幼儿园、中小学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纳入许可范围;对于实施艺术、体育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教育机构和面向成人开展培训的机构,可以不经许可,直接申请法人登记。 
为适应教育的新形势新业态,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一条规范在线教育,对在线实施学历教育、培训教育和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教育服务等三种形态分别作出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送审稿)着力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规范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和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强化教师权益保障、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等。 
“我国民办教育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一元到多元,逐步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副会长胡卫认为,各地如何以法为规,尽快出齐、出细、出实更加具体的配套文件,稳定办学者信心,将是影响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实效的关键所在。 

7.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第二章 设立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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