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0)

2024-05-12

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修改为:“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0)

2.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与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范的年增长幅度。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3.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居住在本市的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军用技术转民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应用性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重大新产品等,是国内首创或国内先进、本行业先进和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军用技术转民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五)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第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照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一)一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四千元;
  (二)二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二千元;
  (三)三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一千元。第六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可以高于人民币四千元。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评审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派人组成,挂靠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事务。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按照业务归口或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局(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个人)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分别向区、县或局(院)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或市科学技术协会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第十条 区、县、局(院)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局(院)另行制定,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但奖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4. 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科技部门。第五条 科技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拟订、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将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求。

  教育部门负责推动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对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制定实施促进健康科普工作的政策,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及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文化旅游相关科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农业科普工作,推动农村人口科学素质提高,促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体育、气象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普工作。第六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第七条 本市保障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参与科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普活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维护科普场所公共秩序,爱护科普设施和展品。第八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要求,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和展陈等方面的协作联动,并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普领域的合作。

  鼓励和推动开展科普国际合作,促进国内外科技传播工作的交流,加大具有国际水平的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科普工作的国际化水平。第二章 科普活动的组织与开展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上海科技馆是本市重要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应当开展常态化科普活动,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发挥科普示范功能。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并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内的广告设施在适当时段展示科普内容。

  鼓励其他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科普宣传。

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2012)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规定。二、第六条(奖励类别和等级)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六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六)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或者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评定条件):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基础研究类: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类:在应用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开发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关键技术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企业创新创业类:在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业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上述条文修改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2012)

6.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2012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奖项设立)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第三条 (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奖励类别和等级)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六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六)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或者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八条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评定条件)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基础研究类: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类:在应用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开发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关键技术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企业创新创业类:在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业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2007)

一、第二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二、第三条修改为: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第六条条标修改为“奖励类别和等级”,条文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四、第八条条标修改为“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条文修改为: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八、原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复核和审定”,条文修改为: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九、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和相关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2007)

8.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2007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奖项设立)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第三条 (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奖励类别和等级)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一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第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