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2024-05-10

1.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原文地址:【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发布日期】2004-07-07【生效日期】2004-07-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四年七月七日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用word格式下载:以上,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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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2. 保监会行政许可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机构编码;(三)机构住所;(四)机构业务范围;(五)机构地域范围;(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七)颁发许可证日期;(八)发证机关。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上是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具体的办理要求您可以参考当地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您可以在百度搜索XX保监局,(xx是您所在省份的名字),然后打电话咨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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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拓展资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事业编制925名,设主席1名,副主席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10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纪委书记1名,首席风险官,首席检查官,首席律师和首席会计师各1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4月8日上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为历史。 2018年5月14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通知,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5.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修正)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法律依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6.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7.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 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

8.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总则部分

法律分析:1、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3、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4、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5、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法律依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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