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24-05-20

1.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 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3.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4.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5.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第二章 用水计划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停业、休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答复。第十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和因基本建设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第十二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含10%)的,按现行水价2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20%)以内的,按现行水价3至5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的,按现行水价6至10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6.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7.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需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水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八)在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许可取水;
  (十一)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十二)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产养殖、畜禽养殖;
  (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8.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生活饮水的原则,统筹规划、依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并对新建水源地的风险隐患进行科学评估。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区域点源、面源污染影响导致现状水质超标的,或水质虽未超标,但主要污染物浓度呈上升趋势的水源;

  (二)湖库型水源;

  (三)流域上游风险源密集,密度大于0.5个/平方公里的水源;

  (四)流域上游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较快,存在潜在风险的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划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第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