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15修正)

2024-05-12

1.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15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依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营合同或章程复印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说明;

  (六)需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口货物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投资和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货物是指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或外商投资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或其他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其他物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加工复出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1中目录1和目录3项下货物),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在申请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前一个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通知有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报外经贸部。

  (四)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签发。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海关凭加盖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设备、物料清单验放。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等单证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验放手续。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内无法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外商投资企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第一栏和第二栏内容应包括进出口企业代码;证面第三栏“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编码规则为:地区代码--年度--WZ--五位顺序号,如北京市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号应为1100-2002-WZ-XXXXX其他省市以此类推;证面第四栏“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应不超过发证年度的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证面第五栏“贸易方式”应为“合资企业进口”、“合作企业进口”或“外资企业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15修正)

2.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进口商品,按本实施细则办理。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进口商品,系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商品,包括配额商品、特定登记商品和其他商品。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内进口的配额商品,免领配额证明,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和其他商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不再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商品,其中配额商品须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进口配额总量计划,企业凭配额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特定登记商品,企业须办理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证,其他商品海关凭企业的进口合同和有关文件验放。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商品(包括配额商品、特定登记商品和其它商品),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报送本地区下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需进口的配额商品需求,外经贸部审核汇总后,于11月15日前向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报送全国外商投资企业配额商品进口需求,经国家计委总量平衡后,纳入全国配额商品进口方案。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总量规模编制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并组织实施。外经贸部视计划执行情况每年第三季度报经国家计委同意后可对计划进行一次调整。外经贸部每年第四季度按当年进口计划总量的30%对下一年进口配额进行预安排。同时将分配、调整和预安排方案抄送国家计委备案。第八条 外经贸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指标内,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配额商品的申请,签发配额证明;办理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的进口登记手续,签发进口登记证明。
  进口配额证明和登记证明的签发权一律不得下放。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无地方企业参股的)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配额商品,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办理以上企业配额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的有关进口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配额,须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合同、章程和有关批准文件,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进口需求核发配额证明。不予发放配额证明的,主管部门应于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外经贸部统一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无配额或超配额签发配额证明等,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和撤销其审批和发证权。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月进口配额证明和特定登记证明签发情况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汇总后报送国家计委。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钢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进口商品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3.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部分货物的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其目录。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该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发证机构。各发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七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收货人(包括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所在地或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货物,收货人应当依法招标。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八条 收货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3、货物进口合同;  4、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  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6、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7、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九条 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    书面申请:收货人可以到发证机构领取或者从相关网站下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可复印)等有关材料,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发证机构申领用于企业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许可申请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收货人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进口许可货物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自动许可货物的,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如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管理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因故不能复出口而转内销的,按现行加工贸易转内销有关审批程序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各商品具体申领规定详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第十五条 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收货人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发证机构对收货人交回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收货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后未领证的,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十七条 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第十八条 商务部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对“非一批一证”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大宗散装商品,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允许溢装上限内计算。    第十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第二十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 未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管理实施细则由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三、四、五略)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4. 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关于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系指除关系国计民生、需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进行总量平衡的重要商品以外的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第三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国家对需要适量进口、但过量进口会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一定损害的商品,实行非自动许可进口管理。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进口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中国政府在有关国际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负责对非自动许可进口管理商品品种的调整,并公布实行。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和市场需求、国家贸易平衡、外汇收支平衡状况,以及国家外交、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在参考有关行业、产业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全国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国家管理企业的发展状况、实际生产、建设需要、国内外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将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配额计划下达给各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管理企业,并定期进行必要的动态调整。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民经济的政策导向、国内外市场情况、企业的经营业绩、资信状况、往年进口配额使用等情况,对有权获得进口配额的企业资格提出核定原则,对各地区、国家管理企业的二次分配提出分配原则。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违反分配原则的二次分配。
  企业资格核定和二次分配办法,将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公布。第九条 在外经贸部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的归口管理和协调工作。第十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一)汇总本地区对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的需求后上报外经贸部;
  (二)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原则和条件,核定进口配额持有者的资格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根据本地区生产建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外经贸部下达给本地区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下达给具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二次分配),并将二次分配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跟踪核查本地区进口配额持有者和经营者的执行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反馈外经贸部;
  (五)根据需要协助外经贸部对本地区进口配额的调整;
  (六)统计和了解本地区非自动许可商品的进口情况。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将本公司进口配额分配给所属子公司或二级公司的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备案,将本公司进口配额的使用情况反馈外经贸部。第十二条 非自动登记商品进口配额的持有者如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须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
  对部分市场价格波动频繁、容易引起自相竞争的非自动登记商品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获得核定公司经营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如没有该项商品进口核定公司经营权,须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核定公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第十三条 国家管理企业凭外经贸部下达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的文件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地方企业凭当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二次分配文件,向外经贸部驻当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第十四条 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签章为外经贸部统一监制的“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第十五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应按本办法申领进口配额和许可证: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租赁进口;4、补偿贸易进口;5、国际招标进口;6、劳务补偿进口;7、捐赠进口。第十六条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转口贸易项下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监管。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十八条 经济特区企业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5.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的该企业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清单,领取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原批准该企业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 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 )、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其进口料、件或用进口料、件所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物品,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核发进口许可证。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出口许可证。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分级管理发证的品种,分别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6.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进口单位进口重要工业品,除下列情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适用本细则:
  (一)国家实行禁止进口管理的;
  (二)国家实行限量进口管理的;
  (三)境外来料或者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油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进口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为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自动进口许可重要工业品目录,负责自动进口许可产品的统计、分析和监控。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税号目录详见附件一。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国家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详见附件二。
  如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有变化,应当在调整前21天发布。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三)进口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国家经贸委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办法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9、边境小额贸易进口;10、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11、加工贸易进口原油。
  货样、广告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自动许可商品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许可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重要工业品,应当在进口前到相关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办理《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前一个月,应向授权管理机构通知有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进口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传输国家经贸委。
  (三)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式样格式见附件三。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收到按规定填写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后,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当批准并最迟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进口单位说明理由。第七条 银行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售汇,海关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验放。第八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式样格式详见附件四。第九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公历年度内有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式样格式详见附件五。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不得分次累积报关使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如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予重新补发。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未使用的,应当及时交还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 在登记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进行协调或者仲裁。有关当事人对协调或者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7.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二);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三),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8.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加工贸易方式。
  (二)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