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2024-04-29

1.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第三章 停放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第四章 停放收费第十八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第二十一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2.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第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第十三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十四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3.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市政、房管、消防、质监、工商、税务、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第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第九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第十七条 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4.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改、财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第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第九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二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第十七条 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5.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公安、住建、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发改、财政、大数据、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第九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标识明显。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6.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7. 西安停车场收费许可证在哪里办?

1、申请人到所在辖区的交警大队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领取申请表,按照要求如实填写,提供土地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备核查;
2、拟开办的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施划完毕,场内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齐备;
3、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组织对经营性停车场的初步勘验工作,达到要求的上报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申请表报送行批中心。达不到要求的,告知申办人停车场存在的问题,继续完善;
4、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对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达到要求的,通知行批中心发放《停车场经营性许可证》;
5、取得《停车场经营性许可证》后,申请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西安停车场收费许可证在哪里办?

8. 西安市停车收费标准和规定

西安停车费收取标准2022(一) 西安道路停车收费标准特定区:非高峰时段每30分钟3.0元;高峰时段每30分钟4.0元;—类区:非高峰时段每30分钟2.0元;高峰时段每30分钟3.0元;二类区:非高峰时段每30分钟1.5元;高峰时段每30分钟2.0元;三类区:每30分钟1.0元,不设高峰时段。跨高峰时段、非高峰时段停车的,该跨时段计费单位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收费。(二)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医院、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旅游景区附设公共停车场。地面停车场、立体停车库:一类区每30分钟2.0元,二类区每30分钟1.5元,三类区每30分钟1.0元;地下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库)_一类区每30分钟1.5元,二、三类区每30分钟1.0元。上述停车场,实行24小时内连续停车最高限价格优惠政策,不足最高限价格的据实收取。24小时内连续停车最高限价格为:地面停车场、立体停车库:一类区80元,二类区60元,三类区40元;地下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库):一类区60元,二、三类区40元。(三)高铁西安北站附设公共停车场。高铁西安北客站建营公司所属停车场:每30分钟3.0元;24小时内连续停车最高限价格80元,不足最高限价格的据实收取。(四)执法专用停车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实行查封、扣押发生的停车保管费用,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实行代履行发生的停车费用按照行政执法机关与停车场合同约定的费用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