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侵犯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如何规定的

2024-04-27

1. 法律对侵犯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如何规定的

一、侵犯名誉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120条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到一定程度,会受到刑法的约束,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二、侵犯人格尊严: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有观点认为,名誉权属于人格尊严的一种,这样,也可以将法律对名誉权的规定放到这里。
严重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刑法上可能构成寻隙滋事罪,侮辱、诽谤罪等。
希望以上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法律对侵犯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如何规定的

2. 什么是名誉权


3. 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4. 法律上侵害他人名誉权应该怎么起诉

誉权纠纷案件立案应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三、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四、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的材料,如被告侮辱或诽谤原告的语言、文章、大小字报或公开信件等;证明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如单位处分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5. 侵犯企业名誉权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签: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6号)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侵犯企业名誉权适用的法律

6. 法律 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侵犯

您好!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您可以直接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内容

7. 关于名誉权的案件

  帮你弄了几个你看看有用么,谢谢
  案例一
  张静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网友聚会上认识俞清风,并知其网名为华容道。俞清风后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张静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张静,俞清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见面互相认识并知道对方网名,且张静的网名和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俞清风在西祠网站中多次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议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主观上具有对张静名誉权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知道'红颜静'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且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发表针对俞清风不当言论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律师点评: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也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二以及意见

  原告:武跃贵,男,49岁,临汾造纸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牡丹卡办事处(以下简称牡丹卡办事处)。

  被告:临汾福临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业务关系,原告在福临大酒店请客户就餐,结帐餐费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与福临大酒店结算,福临大酒店服务员向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核实该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办事处答复卡上无款,酒店服务员拒绝原告用卡结算。原告解释无效,停留达两个小时,后由原告所请客人支付了费用。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受到损害,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临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额为1530.0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赔偿原告武跃贵520元,并赔礼道歉(当庭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负担。

  临汾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8月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呢?

  一、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主要是其信誉受到损害,但我国有关法律中对自然人的信誉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誉是指人们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显然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个人或企业的信誉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信誉的好坏往往能决定商业交易活动的成败,信誉度愈高,意味着成功的机率愈大。因此,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是很看重其信誉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向原告用餐的福临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无存款的虚假信息后,福临大酒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造成了原告请客,反而由客户付帐的尴尬局面,同时极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户和他人怀疑原告是否诚实可信,而实际上饭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就表明饭店对原告的不信任。对原告这种不信任的态度,就是对其不能公正评价的表现。因此,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是成立的。

  二、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对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侮辱、诽谤的特征,所以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虽然牡丹卡办事处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该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情况,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隐含情况。在我国法律规范中,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比较常见,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排除行为人的义务。至于被告福临大酒店,其向银行查询客户信用卡上有无存款是其正当权利,其拒绝原告用卡结算,也是因为银行提供了虚假信息,所以不能认定福临大酒店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有无过错从调解书反映的事实上看,应该认定牡丹卡办事处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银行有义务在查询时如实向特约单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状况,不论牡丹卡办事处是做了查询工作,而没有如实回答,还是没有查询就轻易答复,都说明其行为的失职,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

  四、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福临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绝原告用卡结算,而由原告客户付帐的后果,所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确的。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办事处的侵权责任是成立的。牡丹卡办事处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是令人满意的。但本案的调解书制作有不完善之处。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调解书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笼统地说“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合乎诉讼文书的制作规范,而且导致了诉讼费用数额的计算无依据。第二,协议内容没有说明被告赔偿原告520元的性质。本案是名誉侵权纠纷,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不是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应说明赔偿的性质。

  责任编辑按: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义含义来看,其所规定的损害名誉权行为方式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因此,常有人认为,只有积极的作为方式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作为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实,该规定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在于规定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或表现形式。规定中虽然列举了两种积极的作为方式,但还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权行为方式,而且,此处的“等”是不能用积极的作为方式来限定的;或者说,当初为什么仅列举了两种积极作为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总结文革的教训的结果,是当时的立法环境和基础决定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依该规定之文义,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包括过失行为。确实,侮辱、诽谤行为应属故意行为。但故意行为在实践中是一种极端行为,因过失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害的情况时常发生,甚至后果更严重。而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从立法技术上,区分“故意”和“过失”而定责任,必须是明文规定的。法律上未作这种区分定责的明文规定时,既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的“过错”定责。

  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有权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规定的额度时予以拒付,但也有义务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规定要求的额度时,及时、正确地为持卡人办理结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费费用情况下,向特约单位提供不实信息,不论什么原因,都说明其有过失,特别是在其是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单位的情况下,更难以什么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虽然其这种过失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况下的名誉受到损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感到的名誉损害,毕竟出于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没有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原告是不会有这种特定情况下的名誉损害的。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论,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名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牡丹卡办事处就具备了归责的基础。而福临大酒店在消费者持卡消费结帐时,为本店的利益和发卡银行的利益及维护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权向发卡银行查询核实,并在发卡银行表示拒付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消费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绝接受实际上是执行发卡银行的指令。所以,该酒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

关于名誉权的案件

8. 懂法律的进。。关于言语中伤

  上述属于侮辱诽谤,您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你们协商未果,您可以到法院起诉他。但是您应该对他对您进行的侮辱和人身攻击的事实进行取证,包括证人证言或者对方言语录音等视听资料,并留存证据,这样会是您将来的诉讼占比较大的优势。

  如果达到情节严重,您还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