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主体是

2024-05-10

1.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主体是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就是 信托计划,发行主体当然是信托公司。
四川信托·大连生态科技创新城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资金用途 :大连生态科技创新城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 
受 托 人 :四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收 益 率 :10.5%   无限制信托
还款来源 :政府委托建设款项的支付、股东调剂资金等 
质押亿达旗下两家子公司100% 股权,以及地皮。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主体是

2.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主要特点是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
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这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的要求。

3.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最主要特点是

集合信托计划主要特点:(1)委托人为二人或更多;(2)每一位委托人分别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3)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资金由受托人集中管理、使用和处置;(4)每一位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的使用范围相同。【拓展资料】集合信托是指受托人把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动产或不动产或知识产权等等)加以集合,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所接受委托的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方式。由众多的委托人将其有关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分别或集中转移给受托人并由此设立的信托。在这种信托存续期间,在需要的情况下,众多的委托人往往按照与信托有关的文件的规定或者应受托人的要求或者自发地召开会议以讨论和决定与信托有关的重大事项;这一会议将他们集中在一起从而形成由人的集合组成的集团,所以集合信托又称为“集团信托”。集合信托的基本特征在于:第一、它为自益信托;第二、它存在众多的委托人,从而相应地也就存在众多的受益人;第三、它的信托财产是众多委托人(受益人)个人财产的集合体。集团信托属于明示信托。对集团信托的规制适用信托法关于信托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考虑到各种具体的集团信托在成立、执行、受托人条件、对受益权的满足以及对其运作过程的监督等方面所各自具有的特殊性。为了使这一规制能够得以有效进行,一些国家还有针对性地制定了相应的信托特别法来对它们分别适用。按照其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向,集合资金信托可分成以下类型:证券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它可分为股票投资信托、债券投资信托和证券组合投资信托等。组合投资信托,即根据委托人风险偏好,将债券、股票、基金、贷款、实业投资等金融工具,通过个性化组合配比运作,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其有效增值。房地产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信托。中小投资者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以较小的资金投入间接获得了大规模房地产投资的利益。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最主要特点是

4.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施行时间自2009年2月4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第八章 罚则第九章 附则

5.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6.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7.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8. 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比,有什么区别?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单一资金信托,是信托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货币资金的信托。
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是相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言的,其最容易觉察的区别在于委托人数量,但其区别也并非仅此一处。更大的差别在于,委托人性质和委托人的地位: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多为机构,比如银行,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则多为自然人;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和投资方向往往由委托人主导,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由信托公司主导,产品由信托公司自主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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