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7修改)

2024-05-09

1.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商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市、县(区)应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蔬菜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按规定要求建立新的蔬菜基地,补足面积。
    建立新的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一般不少于30亩;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较好;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第八条  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计划,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应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建等有关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条  蔬菜基地必须严格保护。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无法避让,或因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以征1亩补不少于1.5亩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必须经县(市)、市(地)和省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先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
    未经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7修改)

2.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证蔬菜有效供给,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而批准建立的常年蔬菜基地。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第五条 市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市区常住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的标准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有关区人民政府实施。第六条 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立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蔬菜基地使用性质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改变蔬菜基地的使用性质。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第九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必须严格保护。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必须先补后征,以征1亩补不少于1.5亩的原则,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菜地。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第十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必须事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交纳市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纳入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优先用于被征蔬菜基地所在区的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征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核报批征地手续。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如因施工影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第十二条 禁止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倾倒、排放有害物质。不得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周围建设有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应予以搬迁。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第十四条 建立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检查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

3. 杭州市菜蔬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证蔬菜有效供给,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而批准建立的常年蔬菜基地。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第五条 市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市区常住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的标准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有关区人民政府实施。第六条 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发布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改变蔬菜基地的使用性质。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第九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必须严格保护。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必须先补后征,以征1亩补不少于1.5亩的原则,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菜地。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第十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必须事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交纳市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纳入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优先用于被征蔬菜基地所在区的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征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核报批征地手续。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如因施工影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第十二条 禁止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倾倒、排放有害物质。不得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周围建设有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应予以搬迁。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第十四条 建立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检查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

杭州市菜蔬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4.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3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证蔬菜有效供给,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而批准建立的常年蔬菜基地。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第五条  市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市区常住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零点零二五亩的标准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有关区人民政府实施。第六条  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发布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改变蔬菜基地的使用性质。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第九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必须严格保护。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必须先补后征,以征一亩补不少于一点五亩的原则,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菜地。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第十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必须事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交纳市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纳入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优先用于被征,蔬菜基地所在区的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征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核报批征地手续。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如因施工影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第十二条  禁止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倾倒、排放有害物质。不得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周围建设有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应予以搬迁。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第十四条  建立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检查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

5.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证蔬菜有效供给,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而批准建立的常年蔬菜基地。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则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第五条  市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市区常住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零点零二五亩的标准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有关区人民政府实施。第六条  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发布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改变蔬菜基地的使用性质。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第九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必须严格保护。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必须先补后征,以征一亩补不少于一点五亩的原则,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菜地。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第十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必须事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交纳市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纳入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优先用于被征蔬菜基地所在区的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征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核报批征地手续。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如因施工影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第十二条  禁止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倾倒、排放有害物质。不得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周围建设有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应予以搬迁。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第十四条  建立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检查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1修正)

6. 宁波市菜蔬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需求,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均按本条例规定,实行长期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协助搞好市或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经、农业、城乡建设、土地管理、规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建设规划;
  (二)负责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三)指导、协调蔬菜的生产和销售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蔬菜生产科研项目,引进和推广蔬菜新品种、新技术,为菜农提供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社会化服务。第五条 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和非农业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镇应当建立蔬菜基地。
  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确定,市区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市)和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蔬菜基地造成人均占有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蔬菜后备基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
  已种植蔬菜的蔬菜后备基地,视为蔬菜基地,按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保护。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菜农的利益: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投入;
  (二)对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对有条件直接销售的菜农,在运输、开店设摊上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九条 新建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市、区)、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二)交通便利,排灌通畅;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第十条 蔬菜基地应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第十二条 不准任意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菜农住宅建设应安排在城市和村镇规划中的居住用地范围内。第十三条 征用蔬菜基地实行先补后征。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征用蔬菜基地控制计划,并按征用1亩补1.5亩的标准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新菜地后,方可征用。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先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分别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每季度汇交市、县(市、区)、镇的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交、免交。

7. 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需求,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均按本条例规定,实行长期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协助搞好市或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经、农业、城乡建设、土地管理、规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建设规划;
    (二)负责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三)指导、协调蔬菜的生产和销售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蔬菜生产科研项目,引进和推广蔬菜新品种、新技术,为菜农提供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社会化服务。第五条  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和非农业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镇应当建立蔬菜基地。
    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确定,市区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市)和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蔬菜基地造成人均占有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蔬菜后备基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
    已种植蔬菜的蔬菜后备基地,视为蔬菜基地,按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保护。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菜农的利益: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投入;
    (二)对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对有条件直接销售的菜农,在运输、开店设摊上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九条  新建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市、区)、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二)交通便利,排灌通畅;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第十条  蔬菜基地应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第十二条  不准任意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菜农住宅建设应安排在城市和村镇规划中的居住用地范围内。第十三条  征用蔬菜基地实行先补后征。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征用蔬菜基地控制计划,并按征用1亩补1.5亩的标准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新菜地后,方可征用。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先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分别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每季度汇交市、县(市、区)、镇的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交、免交。

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8. 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需求,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均按本条例规定,实行长期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协助搞好市或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经、农业、城乡建设、土地管理、规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建设规划;
    (二)负责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三)指导、协调蔬菜的生产和销售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蔬菜生产科研项目,引进和推广蔬菜新品种、新技术,为菜农提供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社会化服务。第五条  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和非农业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镇应当建立蔬菜基地。
    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确定,市区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市)和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蔬菜基地造成人均占有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蔬菜后备基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
    已种植蔬菜的蔬菜后备基地,视为蔬菜基地,按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保护。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菜农的利益: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投入;
    (二)对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对有条件直接销售的菜农,在运输、开店设摊上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九条  新建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市、区)、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二)交通便利,排灌通畅;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第十条  蔬菜基地应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第十二条  不准任意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菜农住宅建设应安排在城市和村镇规划中的居住用地范围内。第十三条  征用蔬菜基地实行先补后征。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征用蔬菜基地控制计划,并按征用1亩补1.5亩的标准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新菜地后,方可征用。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先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分别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每季度汇交市、县(市、区)、镇的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交、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