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24-05-13

1.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范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狮子岭工业园、海马工业园、药谷工业园、云龙产业园、国际创意港、美安科技新城等产业园区(以下统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加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力度,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创新人才培育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以促进产业发展为核心,坚持产业特色发展、高端发展、创新发展、绿色发展;应当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坚持规范服务、专业服务、便捷服务。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活动。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机构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本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除本条例规定授权或者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另行决定其他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组织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享有市辖区一级人事管理权限。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和服务机构。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所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高新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高新区实行单列财政预算,与市本级预算一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建立高新区分享的税收收入随其来源地税收收入增长而相应增长的激励机制,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高新区的非税收入纳入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负责高新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核发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高新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区内房屋产权交易初始登记审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关证件。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高新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 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开放创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创新发展战略,构建开放型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开放创新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开放创新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开放创新相关工作。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人才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国际科技合作等科技开放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海洋、航天、生物医药、信息技术、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热带高效农业等领域进行科技创新。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技开放创新财政投入,通过资助、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开放创新,推动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其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益捐赠有关优惠待遇。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境内外资本对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拓宽创新创业项目境外融资渠道。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依法开展投贷联动业务、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鼓励银行、保险、担保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信贷保险等业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推动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全国性金融科技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金融科技子公司、金融科技创新实验室等。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海域使用等方面,支持种业、深海、航天、生物医药、热带高效农业等领域的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国家重大科学装置、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

  鼓励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技项目。

  利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高端科研仪器设备,开展融资租赁服务。第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领军企业。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牵头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通过资助、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技术入股、技术服务和转让、设备进口等优惠政策和分红激励政策。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财政扶持等方式,鼓励国内外各类创新主体采取多种方式设立新型研发机构。在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科研设备进口采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方面对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报备员额制的新型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赋予其在财政资金使用、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实验室资产使用等方面充分的自主权,适用灵活的用人机制、薪酬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设立研发设计、中试熟化、检验检测认证、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第十条 省和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打造南繁种业科技创新高地,加快建设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崖州湾种子实验室和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等创新平台,支持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建设国家热带农业科学中心、现代种业示范区和国际种业贸易中心。

  省和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打造深海技术科技创新高地,支持三亚崖州湾深海科技城承接深海领域国家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引入国家大科学装置,建设深海科技创新中心、国家深海基地南方中心、深海科技中试基地和深海科技成果孵化与转化基地。

  省和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打造航天科技创新高地,支持文昌国际航天城建立星箭研制、航天先进制造、发射、航天应用的航天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应用,发展空间大数据、空间信息应用、航天科普等产业。

3. 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洋浦经济开发区)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区域(含规划控制范围)及邻接海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开放创新、区域协调、绿色低碳等原则,对接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率先实施和创新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体系,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先行区示范区、高质量发展增长极作用。第四条 在洋浦保税港区率先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在依法有效监管基础上,有序推进开放进程,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全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第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战略定位,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海洋强国、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重大战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洋浦管委会根据授权行使省级行政管理权,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合署办公、一体化运作,对洋浦经济开发区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内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等给予积极支持,研究解决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海关、海事、边检、税务等中央驻琼单位设立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洋浦经济开发区共同推进有关制度创新措施落实。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为驻区机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有利于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构建更具活力、更加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第九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依法设立法定机构,探索实行企业化、市场化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实行体现工作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薪酬制度。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十一条 洋浦管委会负责编制、批准和实施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土空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周边地区的规划衔接与管控,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城市功能互助互济、产业发展协调联动。第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路网、电网、光网、气网、水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促进港产城融合发展,建设现代化国际滨海产业新城。第十三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组建开发运营公司,委托其负责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招商引资、产业投资等,参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林地跨区域占补平衡、海域使用、能耗、排放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需求。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项目和省重点园区资金、产业引导基金、中央预算内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土地储备计划以及争取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需求。第十五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洋浦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展新型产业用地试点,推进实施标准地制度。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创新存量建设用地处置方式。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授权,自行编制、颁布实施基准地价及标定地价。第十六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优化生态环境空间布局,构筑与资源环境承载力相匹配的生态安全、新型城镇化和产业发展格局,创新绿色监管体系,建立现代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体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确保发展不超载、底线不突破。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发展循环经济,统筹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4.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以下简称江东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口江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江东新区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标世界高水平的开放形态,建设成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的创新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展示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体验区、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示范区。第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活动,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制度集成创新体系。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江东新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在江东新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江东新区的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

  江东新区的社会管理职责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境外选聘。第七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行使。

  不宜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管理权限,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在江东新区设立驻区机构。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驻区机构应当明确在江东新区的管理权限,依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委托企业负责江东新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参与江东新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九条 海口市在江东新区建立廉政监督机制,依法对江东新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进行廉政监督。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十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江东新区总体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经批准后实施。

  江东新区周边地区相关规划应当与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智慧园区建设,布局智能基础设施,提供服务全域智能化应用,推进园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第十二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路网、电网、光网、气网、水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发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江东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第十三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江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江东新区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第十四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江东新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在江东新区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

  在江东新区推进差别化土地供应,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管控,探索城市地下空间分层出让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提高土地精细化、集约化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江东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居民搬迁和生产生活安置的保障机制,创新乡村土地征收和居民就业模式,加强安置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融合发展。

5.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鼓励消防科研创新,推广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当月为消防安全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纪念、表彰和奖励等相关活动。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 省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市县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本园区消防专项规划,建设与园区发展规模等相适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三)开展园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园区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履行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省重点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根据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园区企业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强化消防安全自律,推动园区企业间的协作,开展联合宣传教育培训、联合演练、应急联动,推进共建共治共享,构建消防安全新型区域协作机制。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6. 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征用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征用实施单位)依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征用不动产、动产的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征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开、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征用应当遵循效能优先、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实施征收征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各类投资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征收与补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就征收需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论证。

  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实施成片开发,公共利益情形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对城市更新中旧住宅区拆除重建项目,已签订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第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导致征收预公告确定范围外相关联的不动产无法实现合理使用的,可以申请将其纳入征收范围。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相关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和再就业保障等体系。建立被征地农民服务和劳动技能培训机制,对被征地农民建档立册,有针对性地进行实用技能培训。用地企业新增岗位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支持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派遣有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异地就业。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用地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青苗及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可以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意愿,采取补贴资金、留用地、留物业等方式,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标准和分配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不动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三条 因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应当支付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涉及住宅的,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住宅所有权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7. 海南自贸港相关法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已于6月1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全票表决通过,当日公布并实施。法案聚焦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财政税收制度、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等,对自由贸易港的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管理模式进行顶层设计,为海南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提供原则性、基础性法治保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借鉴国际经验,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发挥海南优势,推进改革创新,加强风险防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海南自贸港相关法规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在海南岛全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借鉴国际经验,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发挥海南优势,推进改革创新,加强风险防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统筹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金融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工作。

  国家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监管模式。

  海南省应当切实履行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项工作。第七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发展,支持海南省依照中央要求和法律规定行使改革自主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治理体系,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规范政府服务标准,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国家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行政区划改革创新,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行政区划结构体系。第九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主动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法规(以下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和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第二章 贸易自由便利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在依法有效监管基础上,建立自由进出、安全便利的货物贸易管理制度,优化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实现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高标准建设口岸基础设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管控。第十三条 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第十四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按规定进行监管。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

  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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