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4-28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项扶贫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三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如期实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合本办法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各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各项扶贫有偿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的配套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用于扶持贫困旗县村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第三条 中央和自治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体现中央提出的“分级负责、以省(自治区)为主”和资金、权力、任务、责任“四到省(自治区)”的精神,资金投放要和扶贫攻坚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所有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四条 扶贫资金投放范围:国家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信贷扶贫资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贫资金要严格用于国家确定的31个贫困旗县。按照国家规定,地方用于区贫旗县的配套资金必须要达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这块资金由自治区承担50%。盟市和旗县承担50%。自治区确定的19个贫困旗县,由自治区和所在盟市共同筹集资金予以扶持。盟市和旗县要按照自治区投入到区贫旗县的资金额度相应配套30%以上的扶贫资金。第五条 扶持对象:国家下拨、地方配套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用于扶持国家和自治区贫困旗县内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非贫困旗县中的贫困户由所在盟市、旗县负责扶持,同步解决。在资金安排上,对贫困旗县内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要予以倾斜;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贫困户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城镇居民、国有农牧林渔场(站)、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的救济户的解困救济不属于各项扶贫资金的扶持范围。绝不允许任何单位或部门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无论什么渠道下拨的扶贫资金都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不得用于非贫困旗县、非贫困户,不得用于非扶贫企业,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等项开支。第二章 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贫项目的报批第六条 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的依据:国家下拨和自治区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都要由自治区扶贫办具体负责,会商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贫困旗县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贫困人口的数量,贫困程度,脱贫计划,扶贫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资金回收等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下达执行。第七条 资金投向:各项资金投向的确定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密切配合、保证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以便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贫困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如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种植业、养殖业、人畜饮水、推广科学技术和农牧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项目。
  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农电、通讯、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建设以兴修旗县、苏木乡镇之间的公路和通往商品集散地、农贸市场的经济路为重点;通电以苏木乡镇、嘎查村的生产用电为主;通讯建设以旗县至苏木乡镇间的电话交换为主;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建设要以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水土保持和小流域治理、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治沙造林和种树种果、草原建设和种草养畜等项目为重点。
  信贷扶贫资金重点支持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能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
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部分用于支持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力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开发项目。第八条 选择和确定扶贫项目,必须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计划的扶贫项目必须能直接解决群众温饱问题,并具有覆盖贫困人口多、保证稳定脱贫、周期短、见效快等特点。用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项目要覆盖贫困嘎查村,企业或实体的职工必须有一半以上是贫困户的劳动力。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补助的支援农牧业、农村牧区生产支出,包括农牧业、林业、水利、气象和扶贫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检查、验收等)内的资金运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依法设立和管理,保证重点,优化结构,适当集中,公开公正,择优选项,突出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设立

  第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要全面推行“零基预算”管理、打破基数限制,依据自治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分项预算规模,确定支持顺序,优先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农牧业发展项目。

  第八条 农牧、水利、林业、扶贫、气象、森警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分项目支出预算、支出内容和相关政策依据。本年度预算应在上年度8月底以前预编完成,以体现预算早编制、项目早落实、资金早下达的原则。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后,对确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执行到规定期满后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管理形式

  第十条 支农资金按预算级次和职能实行公开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调整、下达和监督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生产和事业计划的拟定并组织实施。

  (三)自治区级补助下级的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方式和申报要求及时以立项指南的形式作出公告,指导下级申报。

  (四)盟市财政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也应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对补助标准、用途和申报要求,在相关范围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用途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对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工程性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二)对防汛抗旱、森林(草原)防扑火、农牧业税灾歉减免、农作物和森林病虫害、草原虫(鼠)害、动物防疫、抗灾保畜等非工程性资金,实行非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依据立项指南的要求,实行分级评审。自治区对下安排的支农项目资金,单项申请补助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评估和审定;单项补助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盟市财政部门比照上述办法组织项目评估和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也可根据申请,委托同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的评估和论证,但评估和论证的过程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评审的结果须得到财政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拟定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实行因素法、清算法或其它标准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立项程序

  第十五条 立项申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申请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申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越级上报和独家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条件。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及以前实施农牧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申报形式。

  (一)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科学和完整,凡是申请资金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性项目,申报单位必须认真编制并上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以及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水利项目要附工程设计方案。

  (二)按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规模、本地投入情况、本级财力状况、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等。

  第十八条 项目可行性的评审。

  (一)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支农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无专门评审机构的,可组织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论证内容,包括项目的真实性、技术可行性、组织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生态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等。

  (三)项目评估小组或评审机构对项目文件和文本进行认真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评估和择优选择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支农项目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储备的数据系统。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支农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可滚动转入以后年度备选,滚动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评审报告所提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标准文本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立项单位;财政和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择优确定支持对象、支持顺序和支持额度,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立项批复文件,正式确立项目。项目批复文件应明确财政支农资金补助额、到位期限、支持环节、项目实施地点和实施单位。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坚持择优选项、追求效益的原则。按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严格按立项程序落实项目;按非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要有科学合理的测算分配方案。在符合增加农牧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牧业产业化发展和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支农项目安排应区分轻重缓急,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对集中资金,缩短项目建设时间,扶持重点项目尽快产生效益。

  第二十二条 资金安排。

  (一)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将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项目立项批复、相关依据及情况说明;部门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需提供项目详细支出预算和政策依据。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下级的资金申请报告,依据相关的分配办法,拟定资金测算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资金分配方案正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资金下达。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其他资金分配方案,依法审核后,按款分批独立下达财政支农专项资金。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调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和名义干预应由下级政府财政部门自主进行的资金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逐级提出申请报告,经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的变更方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执行进度要与农牧业生产的特点相适应,应尽早下达、尽快见效。

  (一)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拨到下级管理部门。

  (二)对上级下达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下级部门。

  (三)各级财政本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上半年一般应下达年初预算的70%以上,9月底应达到90%以上。

  (四)未按上述时间拿出分配方案,主管部门又不能提供充分理由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年初预算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自主拟定分配并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项目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迟滞占压支农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项目获得批准后,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实施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建设合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要选择关键环节,集中资金投入,避免肢解项目和分散资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范围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应全部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支持的财政支农重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报账制管理,并按项目和事业进度拨款,也可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全额拨付。

  扶贫资金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全面实行专户和报账制管理。

  第三十条 支农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为了便于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凡是自治区财政一次性支持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实施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标识。标识的式样、规格等由自治区统一设计,各地自行安装设立。

  第七章 信息反馈

  第三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初预算经批准后,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分款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反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一)按项目管理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工程进度向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对上级安排的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于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资金分配、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检查的专题情况,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应反馈上级相关部门。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年初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按项目管理的支农资金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申报、储备、审计、检查验收,以及对优良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项目管理费在本级财政同类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管。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从上级财政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未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奖励经费等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

  农牧业救灾性资金,严禁用于非救灾项目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资金实施管理,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估、分配、使用、资金下达和监督检查。对同级预算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的支农专项资金的执行进度、资金安全、资金按项目、按期到位负责;有权对未经评估论证项目、不合规项目、重复投入项目、不合理留用等资金不予安排和下达;对违法、违规分配和使用支农资金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项目和事业计划实施管理,负责组织项目计划和事业计划的拟定、申报、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并对项目计划、事业计划和相关数据的真实、公平、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项目工程质量、项目完成期限、使用效益负责。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档案库和项目储备库。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上报的,经评估论证符合扶持条件的农牧业项目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并分类建立项目储备档案,为向上申报项目和加快本级支农资金的分配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和储备数据要落实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积极配合审计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中的违规操作行为,从严处理。

  (一)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其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体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二)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向有关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三)对报送虚假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支农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支农专项资金的,

  财政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加强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挪用和违规使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一经查实,除限期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挤占、挪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扣减其它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补助等收回,同时取消该盟市、旗县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章 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支农专项资金考核评价制度,量化指标体系,以评分制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四十七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项目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和财政部门可对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实施奖励。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谁立项、谁考评、谁奖励的原则实施。自治区对被奖励的盟市、旗县在下年度同类项目中给予优先立项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可对有关盟市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该盟市下年度同类项目是否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支农资金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自治区财政对在支农资金审计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资金到位率低、资金结转数额大、资金使用效益差等情况的盟市,将酌情扣减一定比例的支农投入;同时将扣减的资金增加到资金管理较好、到位率较高、资金使用效益较好的盟市。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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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防治由于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能自行治理的,按照审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随生产、建设进度按比例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能自行治理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五条 造成水土流失,有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自行治理的,按批准方案确定的数额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一)破坏地貌植被,按采挖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3至0.4元。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缴纳2至3元。
  (三)无法或不便计算破坏面积和废弃固体物实际堆放量的,按照产品产量或产值的一定比例缴纳:
  1、井下采煤每吨0.5元;露天采煤每吨1元;
  2、生产水泥、石膏每吨1元;
  3、烧制砖瓦每千块1元;
  4、生产硫磺每吨10至15元;
  5、生产石墨每吨40至50元;
  6、淘金、采石、采砂产值的5%至10%。第六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建设资金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第七条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领取收费许可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分级管理。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留80%,上交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第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和所在流域综合治理;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和水土流失的监测;
  (三)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修和仪器设备的购置;
  (四)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奖励和人员培训。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85%必须直接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第十条 盟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第十一条 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挪用、侵占、私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应缴纳补偿费。破坏水土保持生物措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破坏塘坝、护坝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补偿费用于该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第十四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按照《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法》实施后,造成的水土流失现在仍未治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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